(2015)郟民小字第107號
——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郟民小字第107號
原告劉某,女,1966年12月16日生,漢族,農民,住平頂山市。
被告韓某某,男,成年人,漢族,住址不詳。
原告劉某與被告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某訴稱,2010年劉某借給韓某某現(xiàn)金15000元,韓某某給劉某出具一張借據,借據內容“借條今借劉某現(xiàn)金壹萬伍仟元借款人韓某某”。后經劉某多次催要,韓某某至今未還。故劉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韓某某償還劉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立案后發(fā)現(xiàn)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劉某雖起訴時提供了韓某某的住址,但劉某訴狀中所列住址的郟縣長橋鎮(zhèn)后凌堂村村委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該村無韓某某此人,故本案被告不明確,屬于立案后發(fā)現(xiàn)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情形,應當駁回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彥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馬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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