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長民初字第1928號
——河南省長垣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長民初字第1928號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華宗,長垣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甲因與被告王某撫養糾紛一案,徐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王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依法由審判員葛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石華宗、王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某丙訴稱,徐某丙之父徐某乙與之母王某于2013年3月1日經滑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離婚,協議約定徐某丙歸徐某乙撫養,但是父母離婚時,徐某丙當時才出生六個多月,父母未發現徐某丙有××。待父母離婚后,徐某丙的父親徐某乙發現徐某甲身體、智力的發育與同齡的孩子相比有明顯差異。2014年2月份經河南宏力醫院診斷為肌張力高,2014年4月份經北京國醫中聯醫院診斷為腦性癱瘓。住院八天,手術治療花去醫療費55087.76元,但仍未治愈還需繼續治療。幾年來徐某甲的父親徐某乙用盡家庭所有積蓄,還欠下70000元的債務,F請求王某給付撫養費每年3000元,至徐某甲十八周歲止,承擔徐某甲的醫療費用27543.88元。并由王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王某辯稱,王某與徐某甲之父徐某乙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3月1日經滑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調解協議第二項約定“婚生子徐某甲由徐某乙撫養,撫養費用自理”。徐某乙自愿承擔徐某丙的撫養費,現在徐某乙反悔,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王某與徐某乙是再婚,再婚前王某已有兩個孩子,與徐某乙結婚時,王某帶一個女兒,兒子隨其奶奶生活。王某現在患有嚴重的乳腺增生,常年吃藥醫治,又無能力打工掙錢,醫生建議以后還需要手術治療,王某拖著患病的身體,同時還要撫養兩個子女,兒子正在上大學,每年需要支出20000元學費及生活費,女兒剛上初中,每年也要支出大量的學費、生活費,沉重的生活負擔致使王某病情日益嚴重,實在無力承擔兒子徐某丙的撫養費及醫療費。
經審查明:徐某丙的父親徐某乙,母親王某。徐某乙與王某于2013年3月1日經滑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一、原告王某與被告徐某乙自愿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二、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乙撫養,撫養費自理;三、……”。徐某丙2014年4月13日到北京國醫中聯醫院就醫,被診斷為腦性癱瘓,2014年4月21日出院,產生醫療費用共計55087.76元。
另查明,徐某乙因雙足跟骨骨折,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工傷。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徐某丙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78號民事調解書、徐某丙的診斷證明、出院證、醫療票據兩張、徐某乙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以上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承擔撫養義務,徐某甲隨徐某乙生活,王某應給付一定的撫養費。現徐某甲被診斷為腦性癱瘓,需要巨額治療費用,又需專人護理,僅靠徐某乙一人既要支出撫養費用,又要照顧徐某丙,徐某丙的生活××方面需求難以得到保障,雖然徐某乙與王某在離婚時協議,徐某丙的撫養費用由徐某乙自行承擔,但并不妨礙徐某丙在必要時向王某主張撫養費用。王某以其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而拒不履行對其兒子的撫養義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因此,徐某丙主張撫養費、醫療費27543.88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徐某丙的基本生活需求,結合被告王某現實財產狀況及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撫養費2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徐某丙撫養費每月200元,至徐某丙十八周歲止。
二、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徐某丙醫療費27543.88元。
三、駁回徐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葛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王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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