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409號
——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封民初字第2409號
原告武某,男,1988年12月16日生,漢族,居民。
被告賈某,女,1989年2月3日生,漢族,居民。
原告武某與被告賈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武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陳福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賈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訴稱,我是2008年年底與被告賈某認識的。2010年農歷三月十六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婚前雙方感情不錯。2012年7月16日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感情剛開始還行,但也經常吵架。有了孩子之后被告帶著孩子到處亂跑,開銷較大,還經常好罵人。大女兒武某甲,2010年11月15日出生,兒子武某乙,2012年5月18日出生。現在都跟著我媽生活。2015年7月25日被告回了娘家。當時因為我媽不讓她到處跑,她就罵我媽,我們就打了起來。走了之后沒有回來,也沒打過電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我撫養兩個孩子,撫養費被告愿意出就出,不愿意就算了。我們沒有共同財產、共同存款、共同債務。
被告賈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辯材料。
根據原告的陳述,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2、如果離婚的話,婚生孩子武某甲、武某乙由誰撫養較為適宜,撫養費如何承擔。
圍繞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武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封丘縣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證明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結婚的時間。2、封丘縣公安局的戶籍證明,證明二個孩子戶籍基本情況。3、庭后提交證人劉某甲、李某甲、張某甲的書面證言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經常吵架、打架。
被告賈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武某提供的證據1、2,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為有效證據。原告的證據3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出庭接受質證,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確認本案案件事實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兒武某甲;2012年5月18日生育兒子武某乙。2015年7月25日雙方又因生活瑣事,原被告生氣、吵架,被告離家出走。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具有感情基礎。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先后生育兩個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以上情況說明雙方夫妻感情尚可。雖然曾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徹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的情況下,對原告主張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武某與被告賈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武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福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張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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