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013號
——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封民初字第2013號
原告陳某,女,1989年1月8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某,男,1987年6月20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陳某與被告衡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陳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陳福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代理人王海杰、被告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08年我與被告衡某認識,2014年9月9日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2月4日生一男孩衡某甲,現隨我生活。由于婚前雙方沒有相互了解,草率結婚。婚后雙方的感情也比較差,性格不合。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有外遇及家庭瑣事吵架,致使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我的身體多處受傷。結婚前被告與別的女人有聯系,婚后仍然有聯系直到現在。被告對家庭沒有責任感。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早已名存實亡。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離婚。婚生男孩衡某甲由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前被告借我2萬元至今未還,應當償還。被告因外遇還應賠償我精神損失費2萬元。
被告衡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與原告是同學,2008年認識的。談戀愛的時候我在部隊,只能通過電話聯系。正在了解的過程中原告意外懷孕,我與原告2014年農歷八月十六辦理了婚禮。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2月4日生一男孩衡某甲,現隨原告生活。婚前婚后雙方的感情還可以。原告所稱2萬元的屬于婚后財產,不應返還。原告沒有證據我有外遇,所以原告所稱精神損害費也不成立。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2、如果離婚的話,婚生孩子有誰撫養,撫養費如何承擔。3、原告所稱婚前個人財產2萬元是否存在,是否該返還。4、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精神損失費2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圍繞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陳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一份,以證明結婚時間。2、封丘縣公安局荊隆宮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家庭暴力,故被告對原告存在賠償義務。3、2014年8月21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的QQ郵箱的電子郵件證據三份。4、衡某甲的兒童防疫本一份,證明衡某甲隨原告生活和衡某甲的基本信息。5、欠條一份,2014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的2萬元錢,直到2015年5月11日才出具了書面欠條,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的事實,屬于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
被告衡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并對原告的證據1、2、3、4、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2,不能證明存在家庭暴力。對2014年8月21日的郵件被告認為自己還沒有完全了解,所以不同意要孩子。2015年7月7日的郵件,當時原告在娘家,一直不回來,給她發郵件,就是想氣氣她。2015年7月8日的郵件,這是原告發的,是因為之前我申請了無息貸款,但是原告拒不簽字,導致無法貸款。后來說過幾天去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所以才會出現“既然知道何必再提醒”。對證據5,被告認為是在結婚當天存在拜禮錢,其中10000元錢經原告同意后還婚前借戰友的錢了,另外的10000元在被告的卡里。給孩子上戶口,需要我與原告簽字,原告拒不簽字,她簽字的條件是我給他打個2萬元的借條。所以才出現了這張2萬元的欠條。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陳某提供的證據1、2、3、4、5,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為有效證據。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確認本案案件事實如下:2008年原被告相識。2014年12月29日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2月4日生一男孩衡某甲。2015年3月18日雙方曾因家務瑣事吵架、打架而報警。2014年8月21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原被告曾以QQ郵箱的方式談論感情一事。2015年5月11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本人衡某,于2014年9月10日借陳某20000元,貳萬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還清。特此證明,以做憑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相互認識時間較長,有了一定的了解,雙方具有感情基礎。婚后共同生活期間生育一個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以上情況說明雙方夫妻感情尚可。雖然曾因家務瑣事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徹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陳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的情況下,對原告主張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陳某與被告衡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福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張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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