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376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原民初字第1376號
原告呂某。
被告張某。
原告呂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春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被告張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冬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4月8日舉行結婚典禮儀式,于2011年7月11日登記結婚,2011年1月22日生女兒張某甲(現隨原告生活),2013年10月28日生男孩張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草率結婚,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魯,經常吵打。雙方已發生爭吵被告便離家,一走幾天,對家里不管不問,或是對原告進行毒打,結婚4年來,被告對原告的打罵是枚舉不盡,而且被告在外掙錢,原告在家看孩子,但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是對子女毫不關心。原被告無感情基礎,婚后因性格各異,被告性格粗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婚姻關系難以維持。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張某甲由原告撫養,兒子張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自理,共同債務55000元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同意與呂某離婚,女兒張某甲由女方呂某撫養,兒子張某乙由男方張某撫養,撫養費自理,如女方不愿撫養,答辯人可撫養兩個子女。答辯人與呂某之間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答辯人與呂某于2010年底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4月8日舉行結婚典禮儀式,2011年7月11日登記結婚,2012年1月22日生育女兒張某甲,2013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張某乙。兩人雖系媒人介紹認識談婚,婚前相處較短,缺少了解,婚后生活當中,由于女方經常謾罵答辯人及其家屬,致使經常吵架、打架發生,從最初的女方謾罵開始,到動手也好,答辯人一味忍讓,不是說好話就是說道理,或者是躲避。女方從未改變謾罵的惡習,甚至變本加厲,從最初的打罵答辯人到后來謾罵對象公公、婆婆、哥哥、嫂子,甚至是已經出嫁外地的小姑子,一次一次的吵架原因都是從女方的謾罵和無理取鬧開始,不止在生活家庭上,每次吵架還要牽扯工作上面,從結婚以來每一次的工作辭職都是因女方造成的。現對呂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答辯人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關系的維持沒有任何意義,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債務問題,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為7.5萬,分別是娘家3.5萬,銀行2萬,公公1萬,答辯人姐姐和哥哥1萬,其中銀行2萬已經結清,娘家的3.5萬,原本屬于夫妻結婚時的禮金剩余2萬和拜禮8千以及孩子的滿月錢剩余8千,本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對原告提出的債務問題予以駁回,答辯人只求法院判決離婚,答辯人家屬債務由答辯人自己解決,如原告不同意,答辯人愿意共同承擔債務問題,不接受原告所說的獨自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婚姻登記證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結婚證一份,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依照證據認定規則,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具有證明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件和當事人庭審陳述,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0年底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4月8日舉行結婚典禮儀式,2011年7月11日在原陽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生育女兒張某甲,2013年10月28日生育兒子張某乙,現張某甲跟隨原告生活,張某乙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沒有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原、被告的共同債務有:2014年2月份被告借原告父親呂某甲2萬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6月被告借原告父親呂某甲借1.5萬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6月,原告父親呂某甲為被告貸款2萬元做生意,后原告父親呂某甲代為償還1萬元,被告父親張某丙代為償還1萬元。原告在被告家沒有個人財產。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起訴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不持異議,應判決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婚生女兒張某甲現跟隨原告生活,婚生兒子張某乙跟隨被告生活,本著對子女成長有利的原則,女兒張某甲由原告撫養,兒子張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自理。被告債務5.5萬元,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在庭審中主張共同債務還有借其父親張某丙1萬、借其姐張某丁8000元、借其哥張甲某5000元做生意,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呂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張某甲由原告呂某撫養,婚生兒子張某乙由被告張某撫養,撫養費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債務5.5萬元由原告呂某與被告張某各半負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本判決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審 判 員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李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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