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234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延民初字第1234號
原告賀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賈某某。
原告賀某某訴被告賈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向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某訴稱:2009年11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建立戀愛關系,于2010年農歷二月二十四日按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儀式,兒子賈某甲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榍半p方缺乏了解,由父母包辦草率的進行了所謂的結婚(即同居),雖同居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對家庭漠不關心,對孩子不管不問,不履行家庭義務,孩子的生活都是原告一手操持,兒子愿隨原告生活,母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請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同居關系。兒子賈某甲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一部分。被告借原告父親的22000元由被告償還。同居期間的買房首付款67787元要求分得33700元。訴訟費依法由被告承擔。
被告賈某某辯稱:因原告已再婚,同意解除同居關系。因原告再婚必定會再生孩子,不希望兒子由其繼父子撫養,要求撫養孩子。買房沒有借原告父親的錢,是被告父母出的錢,不同意分割買房首付款。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⑴原、被告之間的通話錄音1份,證明被告借過原告父親的錢。⑵購房合同1份,證明首付款是66787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資。⑶被告工資表和收入證明,證明原、被告都有豐厚的收入,不需要父母的資助,有能力交首付。
被告賈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⑴有異議,認為錄音中自始至終被告沒有說過借過原告父母22000元錢。對⑵無異議,但合同上沒有原告的任何名字,證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對⑶有異議,被告從沒有在新鄉市天利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工作過,開這個證明是為了辦理銀行按揭,因為被告的實際工資達不到銀行按揭的要求。
被告賈某某未提供證據。
原告的證據⑴及原告提交該證據的證明目的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⑵真實有效,本院予以認可。證據⑶被告予以否認,且該證明上顯示的新鄉市天利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的地址與雙方認可的被告的實際工作地址不符,也未有被告與該公司的勞動合同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賀某某和被告賈某某經人介紹于2009年11月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于2010年農歷二月二十四日按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儀式,并開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的兒子賈某甲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現隨原告賀某某生活。2013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年。
本院認為:原告賀某某和被告賈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按農村風俗典禮后在一起同居生活,雙方之間形不成合法婚姻具有的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且雙方已于2013年1月分居,原告賀某某已與他人另行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故原告要求的解除同居關系已無實際必要。原、被告雙方的兒子賈某甲現隨原告生活,從子女健康成長角度出發,以不改變其實際生活狀況為宜!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故被告賈某某依法應承擔孩子的撫養費。根據本案實際,結合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被告賈某某負擔的撫養費以每月200元為宜,計算至賈某甲18周歲止為200元/月×161月=32200元。原告賀某某聲稱的被告賈某某借原告之父錢并要求被告賈某某償還其父欠款的訴求,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所謂的債權權利人可另行主張。原告主張的要求分割的買房首付款,因被告稱買房款系其父母出資,且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首付款系二人共同出資,故對原告此項主張本院無法支持。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的兒子賈某甲由原告賀某某撫養,被告賈某某支付兒子至18周歲的撫養費共計3220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賈某某支付第一期撫養費20000元,下余12200元撫養費限被告于三年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賀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向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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