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21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延民初字第1421號
原告趙某甲。
被告婁某。
原告趙某甲訴被告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文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甲、被告婁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先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后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生二子。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經常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不能協商離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二子由雙方協商撫養,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婁某辯稱:原告所述感情不和不屬實,有兩個孩子,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延津縣檔案館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2、證人趙某乙證言。
被告婁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人趙某乙證言稱沒有打架。原告提交的證據1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趙某乙證言可以證明婚姻存續期間原被告有生氣現象。
被告婁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庭審調查,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1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1年農歷11月26日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于××××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二子,長子婁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子婁某乙,××××年××月××日出生,現均隨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因家務瑣事有生氣現象,雙方于2015年8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來院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和諧、美滿的婚姻關系依靠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經營,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應當相互尊重,多進行交流。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雖發生些矛盾,但不至于達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雙方互諒互讓,相互尊重,多加強溝通交流,還是有望和好的。庭審中原告要求離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趙某甲與被告婁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來玉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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