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84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延民二初字第284號
原告呂玉蘭。
被告周明星。
被告李學信。
委托代理人鐘勤勇,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玉蘭訴被告李學信、周明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志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呂玉蘭、被告李學信的委托代理人鐘勤勇、被告周明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7月23日,經人介紹,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借原告現金3萬元,約定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周明星出具有借條。現還款期限已到,被告僅支付一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還,無奈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3萬元及2015年7月24日以來的利息。
被告周明星口頭答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李學信之名系周明星代簽,暫無還款能力。
被告李學信口頭答辯稱:二被告已于2014年離婚,被告李學信不清楚該筆借款,該款也沒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學信不應該承擔償還責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二被告借款事實。
被告周明星對原告提交的借條無異議,稱借條上李學信的名字是周明星代簽,被告李學信知道被告周明星借別人的錢,具體借誰的沒有問。
被告李學信對借條有異議,不知道該筆借款。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明星向原告借款3萬元,周明星出具有借條。被告周明星簽署周明星、李學信兩人的名字并加蓋延津縣明星百貨副食批發部公章。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呂玉蘭現金叁萬元整(30000元)(一年月息貳分)李學信周明星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雙方認可已經支付一年的利息,本金未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3萬元及2015年7月24日以來的利息。
被告周明星與李學信均稱雙方已于2014年離婚,具體時間不知道,以離婚證為準,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離婚證。被告周明星認可借款時未離婚。
本院認為:被告周明星以夫妻二人的名義借原告款項,周明星代李學信簽名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且該筆借款發生在被告李學信與周明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筆借款應認定為被告二人共同借款,二被告應共同償還。被告李學信不承擔還款責任的抗辯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欠款3萬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明星、李學信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呂玉蘭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還款之日,二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明星、李學信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齊英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