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15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延民初字第1115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萬龍,延津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英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農歷2月經人介紹相識建立戀愛關系,于2013年農歷8月12日在延津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同月的16日按風俗舉行結婚典禮儀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務瑣事爭吵不休。2013年9月原告懷孕,因經常生氣致使胎兒發育異常,于2014年3月做了引產手術,術后被告對原告的態度更加惡劣,對原告經常打罵。現感情確已徹底破裂,依法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稱因家庭瑣事爭吵不休不屬實,偶爾拌嘴是有的。原被告現在感情還是很好,其心里一直都有原告。原被告現在沒有分居,原告在外面上班不算分居。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1份,證明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以及婚姻登記情況。2、新鄉市中心醫院病歷一份,原告由此推測證明在其懷孕期間被告經常和原告生氣導致胎兒發育不正常。
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被告稱原告懷孕期間服用治療鼻炎藥物導致胎兒發育不正常,其沒有和原告爭吵不休。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證據。
根據證據規則及原被告雙方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定情況如下: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證據2不能夠單獨證明案件事實,與本案關聯性小,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農歷2月經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于2013年9月16日在延津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3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婚后財產。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斷離婚與否的依據。夫妻之間的相互信任是婚姻關系賴以存在的基礎之一。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杜某某經常雖有因家庭瑣事爭吵現象,但并未涉及原則性問題。庭審中原告也未提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雖雙方結婚時間較短,但只要雙方今后多加溝通與了解,還是能夠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的,故以不予離婚為宜。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杜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英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耿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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