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95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延民二初字第295號
原告余德軍。
被告申法利。
被告張新玲。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
原告余德軍訴被告申法利、張新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東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德軍、被告張新玲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申法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申法利、張新玲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處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利息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僅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未還。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5%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被告張新玲辯稱: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中借款人為四個人,被告張新玲并非實際借款人而是證明人,實際借款人為張俊英與喬培志夫婦,且張俊英已償還原告5萬元。現被告張新玲申請追加張俊英、喬培志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新玲的訴訟請求。
被告申法利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①2014年9月14日借款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申法利、張新玲借原告款5萬元,并約定利息為月息2.5%及雙方的權利義務。②被告張新玲的中國工商銀行工資卡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張新玲借原告款,如逾期不還,可從張新玲工資卡里扣。
被告張新玲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對證據①有異議,認為借款協議書沒有借據相印證,不能證明借款方已得到借款,且借款協議書中借款人沒有簽訂日期,該協議存在瑕疵。原告稱借款是二被告所借,但借款協議書中借款人為四個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2、對證據②有異議,認為被告提供銀行卡是為了將5萬元借款存入該賬戶,后未存,該復印件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張新玲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5年8月28日張俊英的證明一份,證明張俊英已償還原告5萬元。
原告對被告張新玲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系偽造,該證明不是張俊英書寫且借款未還,要求張俊英出庭作證。
被告申法利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9月14日,以原告余德軍為甲方,以張俊英、喬培志及被告申法利、張新玲為乙方,雙方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利息為月息2.5%。借款到期后,乙方不履行還款義務,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任何一人主張該債權,乙方任何一人都有償還該債務及利息的義務。現該筆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未還。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申法利、張新玲償還欠款5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5%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申法利、張新玲借原告余德軍款5萬元,有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書為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申法利、張新玲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過高,應以年利率24%為限。案經調解無效,因被告申法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申法利、張新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余德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法利、張新玲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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