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76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延民初字第1076號
原告楊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鄭重武、鄭潔(實習),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訴被告郭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于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審判員閆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楊某、郭某、鄭重武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農歷1月,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均系再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幫助被告償還債務60000元,并于婚后共同裝修房屋、添置家具、償還了五年房貸。結婚時,被告次子僅六歲,原告悉心照顧至今。因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致使雙方感情破裂。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并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雙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況下登記結婚,雖因生活瑣事存在摩擦,但雙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雙方婚姻登記情況;2、庭審中原告表妹杜鳳娜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及財產情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證據2不具有真實性。
根據證據認定規則及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依法予以采信;關于證據2,因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故不予采信。
經法庭調查,依據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年××月××日原告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系再婚,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楊某主張離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力證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珍視其婚姻關系。共同生活中,難免會產生摩擦,但不應將矛盾激化,而應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和睦相處,維護文明、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中,二被告均系再婚,更應珍視其婚姻關系,原被告婚姻生活4年多,相互之間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只要正確處理婚姻關系期間的摩擦,雙方仍有建立和諧婚姻關系的可能,故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楊某與被告郭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一份,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閆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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