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44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延民初字第1344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東娜。
原告李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于2015年10月16日由代理審判員閆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侯淑芬,被告王某甲及代理人王東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雙方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相互之間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存在對原告謾罵、毆打現象。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自愿放棄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自理;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失費5000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結婚證兩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延津縣司寨鄉派出所證明一份,證明雖然被告結婚證的身份證號和身份證上的不一致,但是同一個人;3、保證書一份,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曾經進行毆打;4、錄音光盤一張(一共四段錄音),證明寫了保證書以后,被告還繼續打原告,原告與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間被告及其母親打給原告電話的情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恰能證明被告曾接原告回家的情況。
根據證據認定規則及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中原被告陳述、質證,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年××月××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現在岸下小學上三年級,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存在生氣現象。2015年7月份因生氣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17日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當珍視其婚姻關系。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期間,難免會產生摩擦,但不應將矛盾激化,而應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和睦相處,維護文明、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一子,相互之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正確處理婚姻關系期間的摩擦,雙方仍有建立和諧婚姻關系的可能,從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定、孩子健康成長因素考慮,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閆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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