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16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延民二初字第216號
原告李廣山。
被告范青松。
原告李廣山訴被告范青松買賣合同欠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廣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青松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廣山訴稱:2014年12月19日,被告為欠原告原料款出具16萬元的欠條,并口頭承諾一年內還清。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未還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6萬元。
被告未答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14年12月19日被告范青松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欠款事實。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2月19日,被告為欠原告原料款16萬元出具欠條一張,口頭承諾一年內還清。欠條內容為:今欠李廣山現金壹拾陸萬元整(160000元)范青松2014年12月19號。該款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6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范青松欠原告李廣山貨款16萬元,原告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6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因被告范青松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范青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廣山貨款16萬元。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范青松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姚志強
審判員 姜志霞
審判員 李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齊英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