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99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延民初字第999號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侯某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別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閆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雙方辦理結婚登記,2005年生一女兒取名王某乙,2008年生一女兒王某甲。婚后雙方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延津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離婚,女兒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撫養,女兒王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撫養。之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到被告侯某某處探望王某甲,但被拒絕。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變更女兒王某甲撫養權,由原告撫養。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辯稱,女兒王某甲在被告處生活幸福,學習優秀。不同意變更女兒王某甲撫養權。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延津縣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2、原被告雙方出具的保證書復印件一份,兩份證據證明原告王某某要求變更女兒王某甲撫養權有合理依據。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侯某某對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與原告王某某的證明目的無關。
根據證據認定規則及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內容客觀,反映了原被告離婚及對孩子撫養權的處理及原被告雙方對探望權的約定,但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目的,僅作為查證原被告離婚及對孩子撫養權、探望權處理情況的依據。
根據庭審中原被告陳述、質證,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雙方辦理結婚登記,2005年生一女兒取名王某乙,2008年生一女兒取名王某甲。2011年3月14日王某某提起離婚訴訟。2011年5月17日,延津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離婚,女兒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撫養,女兒王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撫養。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雙方訂立保證書,內容為:“保證人王某某保證人侯某某我們雙方共同保證,在孩子的探視權利問題上,保證雙方都能在對方那里探視到孩子。否則后果自負。”。原告王某某以對女兒王某甲探望存在不便,起訴來院,要求變更女兒王某甲撫養權,由原告王某某撫養。審理期間,向原告王某某釋明,就子女的探望權問題可以提起探望權糾紛訴訟。
本院認為:變更撫養權必須符合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張變更女兒王某甲的撫養權,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符合上述情形。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支持其訴求的證據,故應承擔不利后果,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探望權問題,可另行解決。案經調解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閆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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