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輝民初字第2361號
——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輝民初字第2361號
原告吳某。
被告楊某甲。
原告吳某因與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范運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農歷××××年××月××日,在我與被告未領取結婚證的情況下,舉行了典禮儀式。一開始共同生活期間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個女孩(現已結婚)。后來,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打人、罵人,特別是在被告酒后,更是變本加利,導致感情確已破裂。在這20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間,有一定的共同財產,并還有一定的債務。現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財產共同分割,債務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農歷××××年××月××日,原、被告未領取結婚證的情況下,舉行了典禮儀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楊某乙(現已結婚)。案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當事人之間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準與不準當事人離婚的依據。本案中,原,被告于農歷××××年××月××日登記結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有一女,感情基礎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諒互讓,相互體貼,還能維持家庭的和諧,故對原告的離婚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與被告楊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運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憲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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