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25號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9-5)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25號
原告楊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楊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于2006年2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經常為家庭瑣事生氣。被告對家庭事務不管不問,不承擔家庭生活及兒子撫養等責任,原告多次勸說,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沒有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李某隨被告生活,原告承擔撫養費;3、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被告的結婚登記表,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2、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家庭成員的情況。被告未到庭,視為其自愿放棄對原告證據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依據原告的庭審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2月7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稱婚前個人財產有創維42寸電視機一臺、容聲冰箱一臺、小天鵝洗衣機一臺、飛科空調兩臺(掛式機一臺、柜機一臺),應當歸原告所有,雙方婚后有共同財產海信52寸液晶電視機一臺、房屋裝修16000元,應依分割。原告要求婚生子隨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按法律規定支付撫養費。以上即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生活中應當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同維護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識相戀登記結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被告雙方均應正確對待和處理夫妻之間的矛盾,加強夫妻之間的溝通和交流,夫妻間多一些寬容,相互理解、相互關愛。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來保
審判員 韓冬霞
審判員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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