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01號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01號
原告武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張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永法,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慶賀,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原魁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永法、楊慶賀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2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5月初訂婚,原告按照習俗,除去各種花費之外,給付被告彩禮4萬元,訂婚不久,被告于2012年5月底向原告提出退婚,但就原告給付的4萬元彩禮,被告卻只字不提,原告從2012年8月份開始曾同村干部數次與長店村干部一塊找被告及其父母催要彩禮款,但被告至今未退還。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4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要求的彩禮不是事實,在2014年為原被告雙方就債務債權一事曾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有1萬元是武某某收到張某某的款,證明已返還給原告1萬元彩禮,在2014年1月15日雙方就彩禮和其他事項約定自即日起張某某不欠武某某一分錢,二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經濟糾紛,這也充分證實原被告雙方在原告收到張某某一萬元后,原被告之間經濟糾紛包括彩禮已結清,雙方互不欠錢,因此原告的訴訟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15年5月南開儀村委證明一份,證明彩禮數額為4萬元并經村委干部一起找長店村委干部和被告家協商過此事;2、證人苗某某、馬某某的出庭證言,證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4萬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后稱,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指向有異議,該證據的內容是傳來證據,彩禮的具體數額村干部并不清楚,只是聽原告說的,長店村委根本不清楚本案事實;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因二證人與原告是朋友關系,證人證言不能采信,彩禮數額也不屬實,證人所說彩禮的數額是聽原告說的,并不是證人親自清點,因此該二證人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長店村村委證明一份,證明南開儀村干部于2014年3月份到長店村找過村干部,當時武某某和張某某沒有到場;2、2014年1月15日武某某和張某某協議一份,證明雙方從2014年1月15起就經濟等其他方面不存在任何糾紛;3、收條一張,證明原告收到被告1萬元的事實;4、判決書2份,證明雙方就彩禮部分和經濟糾紛已不存在任何糾紛;5、媒人武某某、劉某某夫妻二人與張某某、張某某父親對話錄音一份,證明雙方就彩禮和糖餅等作價予以退還的事實。
原告質證后稱,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因為該證明不是便民服務簽;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括號中的內容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原告本人所寫;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原告的簽名,也已經判決過;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原告聽不清這里面都是誰在說話,另外媒人是原告婆婆家門口的,原告僅僅是認臉,她的聲音原告聽不出來,應該讓媒人出庭作證,另外原告起訴的只是原告給被告的4萬元,并不包括原告父母經媒人送給對方家人的錢,原告父母給對方的錢具體數額原告也不清楚。
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審查后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雖無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且該證據證明的彩禮數額是出證人聽原告講述的,給付彩禮時出證人并不在場,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收到原告4萬元彩禮,故對該證據中關于彩禮數額為4萬元的內容本院依法不予確認,對該據中其他內容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有異議,且經本院審查二證人的證言,二證人對給付彩禮的地點陳述不一致,故本院對該二證人的證言依法不予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雖有異議,認為不是使用便民服務簽出具的證明,但經本院審查,該證明上有出證人和單位負責人簽名,也有出證單位的公章,具備證據屬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4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因該證據上沒有原告的簽名,故本院依法不予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因該錄音內容系媒人與被告父母的錄音,作為被告方提供的證據應由媒人出庭作證,故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依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初訂婚,原告父母按習俗給付被告1.8萬元彩禮,后被告于2012年5月底向原告提出退婚;2014年1月15日,原給被告出具書面材料載明“自今日起,張某某不欠我武某某一分錢,兩人之間不再有任何經濟糾紛”。
另查明,原告訴稱原告方給付被告的彩禮共分兩筆,其中原告父母給付被告的1.8萬元彩禮已協商解決,但原告本人還給付被告4萬元彩禮,該4萬元被告并未退還,庭審被告否認收到原告4萬元彩禮,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確實給付原告4萬元彩禮。以上即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訴稱要求被告退還4萬元彩禮,被告否認收到原告4萬元彩禮的事實,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為4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夏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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