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31號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31號
原告焦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振青,孟州市眾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江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振青、倪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現無法共同生活,起訴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被告退還原告彩禮11000元,四金10400元,手機一部1500元,雅迪牌電動車一輛34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離婚。
原告焦某某提交的證據是:1、起訴書一份,證明雙方感情破裂,被告已認可雙方感情破裂。2、結婚證。證明夫妻關系。3、老鳳祥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給被告買四金10400元。4、宋某某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給被告彩禮11000元及四金的情況。5、報告單2張,證明雙方沒有共同生活的原因在于被告。6、證人宋某某、張某某、趙某某當庭證言,證明買金送彩禮的情況。
被告王某某質證后稱,證據1并不能證明雙方感情破裂,被告撤訴后原告又找人同被告進行講和,被告也同意了,所以雙方感情并未破裂。對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證據3不能證明把四金給被告了。證據4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這只是一般的婦科病,這報告單是原告從被告處偷走的。證據6證人宋某某是原告的嬸嬸,與原告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所講情況不屬實。證人張某某所講的情況差三落四,在沒有詢問時其就先講出了被告家屋內家具的擺放,待到詢問時卻又講不清楚了,該證言明顯不實,被告家有街房、廂房,該證人講沒有街房、廂房,該證人證言不能采信。證人趙某某講買四金的情況,但又證實原告確實又把四金拿走了,對以后的情況就不知情了,所以三證人證言均不能證實原告的觀點。
被告王某某提交證據是:孟州林林車業公司跟蹤服務卡,證明電動車是女方的。
原告焦某某質證后稱,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購車款是原告所出,因為當時是給被告買的車,所以買車的名字寫成被告的名字了。
本院經綜合分析后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證據4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證據6,被告異議成立,其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庭審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后無子女。雙方經常為瑣事生氣。原告稱雙方感情已破裂,要求離婚;但被告稱不同意離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關證據。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雙方婚后雖然經常為瑣事生氣,但未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焦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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