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少民初字第88號
——河南省博愛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博少民初字第88號
原告顧某,女,漢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甲,男,漢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利害,河南公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某訴被告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顧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利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記結婚,婚生一子取名徐某乙,雙方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徐某甲多次喝酒后半夜去原告娘家鬧事、撞門、罵原告父母,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請依法判令:1、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2、請求判令婚生兒子徐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至18周歲;3、請求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財產60000元;4、請求判令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甲辯稱,同意離婚,請求判令原告返還彩禮70000元;因婚生子徐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撫養,不宜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被告撫養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長,請求判令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請求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財產95000元,該款在原告名下;共同分享10000元的債權;原告沒有婚前財產,嫁妝是被告自備的。
關于雙方爭議的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彩禮返還、婚前財產問題,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身份證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被告就爭議問題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1、電腦質量保證卡,證電腦用戶名系被告徐某甲;2、收據一份,證被告徐某甲所交沙發、柜定金500元;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憑單一份,證2014年8月17日趙利利名下存款5000元;4、證人劉路路、李健南當庭證,沙發、柜定金500元是由被告徐某甲支付、結婚所購買的電器款也是由被告徐某甲支付;經原告質證認為,電腦質量保證卡不能證明電腦系徐某甲所有;趙某某的存款憑單不能證明債權關系;證人出庭申請系開庭當天提出,不予質證。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出示的身份證及結婚登記審查表,客觀真實,應予采納;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予采納。
依據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查明情況,據此確認本案糾紛事實如下:原、被告在2011年1月27日登記結婚,于2012年8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雙方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感情不和。婚生子徐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撫養照顧。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在審理期間多次調解和好無效,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應予準許;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隨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并由其撫養照顧,孩子尚且年幼,不宜改變生活、教育環境,故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原告所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提供證據,不予支持;被告所要求的返還彩禮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返還條件,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缺乏相關事實根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顧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撫養,原告顧某從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268元撫養費至徐某乙18周歲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顧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瑞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侯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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