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民一初字第00066號
——河南省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馬民一初字第00066號
原告吳某某,男,漢族,199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健,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女,漢族,199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愛國,修武縣五里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梁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健、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網上認識,后發展成戀人,2014年談婚論嫁,被告以結婚為名向原告索要彩禮80000元,后被告不與原告見面,提出悔婚要求,原告多次索要彩禮80000元,被告不予退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彩禮8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因為原、被告長期同居,且致被告懷孕后流產,80000元不是彩禮,而是原告為雙方共同生活在修武購房所支付的首付款,該房屋是以被告名義購買,但產權共有人為原、被告二人所有。因此,被告不應該返還80000元彩禮。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案件的爭議焦點是:涉案的80000元是否屬于彩禮,被告應否返還,若返還應為多少。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提交證據如下:一、轉賬憑條兩張;二、銀行卡交易明細一張;兩組證據證明原告通過兩次轉賬方式向被告轉入8萬元禮金。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于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說明是給付的彩禮,彩禮具有專屬性,支付給被告就應該由被告支配,但至今被告的這張轉入卡還在原告手里。第二,這筆錢已由原告取出,在修武為購房交了首付款,雖然購房合同顯示的被告名字,但共有人也有原告。第三,彩禮應當是一次性給付,而不應當是分兩次轉賬。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提交證據如下:一、人民醫院門診病例一份,證明被告流產后診斷有婦科疾病;二、購房收據一張,證明2015年3月6日,梁某某交了77000元房款。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于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是原、被告同居致被告懷孕流產;對于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能證明被告處分了80000元彩禮的事實。
經過庭審質證,原告所舉證據均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轉賬支付了80000元現金,上述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效力。
被告所舉一號證據與本案無關,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所舉二號證據,不能證明涉案80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購房支付,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原、被告系網上認識,后發展成戀人,有同居史。因確定要結婚,2015年1月和3月,原告分兩次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支付彩禮共計80000元,被告將此款用于準備二人結婚而購房,購房收據顯示是被告的名字。后原、被告解除婚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禮80000元,被告不予返還,因此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本案中,原告給付被告80000元彩禮是事實,庭審中,被告辯稱該80000元用于原、被告準備結婚而共同購房,符合客觀事實。在原、被告戀愛期間,二人有同居史,是否致被告懷孕流產,無相關證據證實。本案應當考慮該80000元的去向即用于準備結婚而購房,同時本著保護女方合法權益的原則,綜合考慮,本院酌情被告返還原告彩禮以50000元為宜。原告要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吳某某彩禮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800元,由原告吳某某承擔67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擔1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 輝
審 判 員 胡德意
人民陪審員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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