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少民初字第00027號
——河南省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馬少民初字第00027號
原告趙某某,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漢族,住焦作市馬村區。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焦作市馬村區待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馮占全,焦作市山陽區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后,本院進行訴前調解,經調解未果,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8月3日結婚,婚后生女孩、男孩各一胎,感情尚可。后被告長期酗酒,借酒尋釁滋事,無故毆打原告。被告曾于2011年4月份半夜,手持砍刀恐嚇原告,隨之放火點著衣服扔到原告正在睡覺的床上,面帶殺機,猙獰恐怖。原告害怕遭遇不測與被告分居,被告又糾集他人多次到原告居住處喊門鬧事,原告長期處于高度精神崩潰狀態。雙方感情徹底破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王某甲歸原告撫養,婚生子王某乙歸被告撫養;3,、原告陪嫁物品及日常生活用品歸原告,共同財產價值約98800元除汽車作價歸原告使用外,其他物品均分;4、訴訟費用均攤。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實。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只是有些生活上的小矛盾,達不到離婚的程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提交證據如下:1、結婚證明,證明原、被告1998年8月3日登記結婚的事實;2、床單照片一張,證明被告曾拿火燒床單,威脅原告。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不能證明燒床單是被告所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
經過庭審質證,原告所舉證據1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被告結婚時間,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效力。證據2的內容沒有其它證據相印證,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指向,對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3日登記結婚。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因感情不和雙方發生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開庭時不同意離婚,還想有個機會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原告亦沒有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即便分居事實存在,考慮到維持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應當珍惜夫妻之間的感情,且被告請求和好的愿望強烈,應給與其和好的機會,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300元,由原告趙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承濤
人民陪審員 王 敏
人民陪審員 張愛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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