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54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浚民初字第1454號
原告曾某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
被告吳某某,女,1977年2月3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8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共育有二女一男。長女曾曉甲1999年9月26日出生,長子曾曉乙2007年3月18日出生,次女曾曉丙2006年1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草率結婚,結婚后經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雙方分居至今。請求依法判令與被告離婚,并由我撫養三個孩子。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次女曾曉丙和長子曾曉乙由我撫養。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雙方是否符合法定離婚條件;2、如離婚,婚生子女如何撫養;3、婚后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浚縣民政局婚姻登記檔案。證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
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戶口簿。證明婚生子女身份情況。
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證據。
依據庭審調查情況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長女曾曉甲,2006年1月17日生育次女曾曉丙,2007年3月18日生育長子曾曉乙。現均隨原告生活。被告吳某某稱婚后共同財產有一輛汽車及一輛貨車,但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并未達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為鞏固婚姻家庭關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以不準雙方離婚為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曾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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