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26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浚民初字第1426號
原告鄭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玉峰,河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韓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學廣,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韓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玉峰,被告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學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生育女兒韓一某,2011年9月,因雙方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關系,女兒韓一某由我撫養至今。現請求法院判令女兒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500元,返還其同居前的嫁妝。
被告辯稱:女兒應由我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如女兒由原告撫養,我方享有探視權。另原告應返還我彩禮款35000元。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非婚生女韓一某如何撫養;2、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彩禮款3500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3、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嫁妝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韓一某的戶籍證明。證明非婚生女的身份情況。
被告無異議。
2、浚縣衛賢鎮于村村民委員會書面證明。證明自2011年9月,韓一某隨母親鄭某某生活至今。
被告對證明內容無異議,但表示該證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其多次探視孩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其證明內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
1、浚縣老鳳祥珠寶首飾銷售單。證明被告為原告購買戒指一枚,并兌換耳環1對、吊墜1個。
原告異議為:該票據不能證明被告為其購買“三金”,其也沒有接受被告“三金”。
2、被告委托代理人對韓某乙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給付原告彩禮款情況。
原告異議為:彩禮款為16000元,證人應出庭接受雙方質證,且證人與被告有親屬關系,該證據不應采信。
對被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證據1不能證明被告為原告購買了“三金”,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對原告認可收受的彩禮款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款項證人未出庭接受雙方質證,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庭審舉證、質證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韓某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初典禮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生育女兒韓一某,現隨原告生活。2011年9月,雙方發生矛盾,解除同居關系。庭審中原告認可收到被告彩禮款16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生活,屬同居關系。所育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應負擔孩子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獨立生活為止。根據本案實際,由原告鄭某某撫養孩子為宜,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孩子撫養費3600元直至韓一某年滿18周歲止。被告韓某某享有對孩子的探視權,具體探視時間為每月的最后一個周六、周日,原告應予協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陪送嫁妝,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彩禮款,考慮到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育有一女,彩禮款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女韓一某暫隨原告鄭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二、被告韓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鄭某某當年孩子撫養費3600元,直至韓一某18周歲止;
三、被告韓某某享有對韓一某的探視權,具體探視時間為每月的最后一個周六、周日,原告鄭某某應予協助;
四、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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