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20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浚民初字第1420號
原告張某某,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楊某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典禮成婚,同年農歷6月26日生育兒子楊某。我與被告在典禮后共同在浚縣城鎮東后街經營一間服裝門市。因我們婚前彼此了解較少,婚后發現被告生性懶惰、脾氣暴躁、心胸狹窄、猜疑心極強,動不動就對我大打出手實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暴力行為使我經常傷痕累累,精神和肉體上受到了較大的痛苦。現我與被告已無任何夫妻感情可談,請求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楊某歸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并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未答辯。
根據原告訴請,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實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判決離婚,婚生子由誰撫養,撫養費由誰承擔。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財產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3、孕檢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未孕。4、浚縣人民醫院8月19日出具的診斷證明。證明原告頭部外傷是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對原告實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對被告楊某某的詢問筆錄一份。主要內容為:我與原告經人介紹相識,談了兩年后相識,我們是有感情的,能走到一起很不容易,況且還有一個孩子,我不同意離婚。原告說我生性懶惰、脾氣暴躁不屬實,婚后磕磕絆絆的都是小事,原告說我有家庭暴力也不屬實,原告起訴要求離婚不是她的真心意思。原告稱:結婚以后被告沒有好好工作干活,基本上不掙錢,花錢大手大腳,其他的都屬實。
被告楊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有效證據及法庭調查情況,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1年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13年3月5日登記結婚。2013年8月2日兒子楊某出生,現隨被告生活。2015年5與24日,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開始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7月14日,原告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離婚,并撫養兒子,由被告承擔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相識兩年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雖然雙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瑣事產生過糾紛,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雙方能夠相互溝通,互諒互讓,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為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長,促使雙方和好,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 方
代理審判員 胡冬松
人民陪審員 周志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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