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65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浚民初字第1265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淇濱區鉅橋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典禮儀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生育長子周某某,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13年6月7日補辦了結婚證。由于婚前沒有感情基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養,雙方經常吵架,被告還無端懷疑我在外有外遇,雙方已無任何感情。請求法院判令與被告離婚,由我撫養兩個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未進行答辯。
根據原告的訴訟主張,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為:
1、原、被告雙方是否符合法定離婚條件;2、如離婚,婚生子女如何撫養;3、婚后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浚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證明。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浚縣民政局登記結婚。
2、淇濱區鉅橋鎮計劃生育宣傳技術所診斷證明。證明原告未孕。
3、淇濱區鉅橋鎮劉洼村村民委員會書面證明。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進行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婚姻登記機關證明婚姻關系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可以證明原告未孕。證據3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狀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證據。
依據庭審調查情況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周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典禮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生育長子周某某,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現均隨被告生活。2013年6月7日雙方補辦了結婚證。關于婚后共同財產,原告不要求法院進行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中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并未達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為鞏固婚姻家庭關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以不準雙方離婚為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周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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