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321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浚民初字第1321號
原告劉某某,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馬玉峰,河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玉峰,被告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原來的配偶過世后,留下二個兒子。后經人介紹,我與被告于1984年12月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因子女問題,雙方經常生氣,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請求依法判令與被告離婚,分割婚后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但婚后共同財產歸我所有。另我與原告共同生活30多年,現經濟困難,患有疾病,要求原告給予我經濟幫助30萬元。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離婚條件;2、婚后共同財產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給予經濟幫助30萬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結婚申請書。證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9日登記結婚。
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共同財產清單。證明婚后共同財產情況。
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
財產清單。證明婚后財產情況。
原告異議為:出租紅白喜事的儀杠為一套,不是二套,其他屬實。
對原告無異議財產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庭審舉證、質證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任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84年12月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雙方感情尚可,因各自子女問題,雙方發生矛盾,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婚后雙方無子女,關于婚后共同財產,雙方均不要求法院進行處理。庭審中被告表示已無和好可能,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養,近年來經常因子女問題發生矛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離婚,故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考慮到原、被告雙方已共同生活30多年及被告身體狀況,可酌情由原告給予被告一次性經濟幫助5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
二、原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任某某經濟幫助5000元;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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