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08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浚民初字第1408號
原告任某某,女,2007年11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一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系原告任某某之父。
被告任化某,女,2000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二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系被告任化某之父。
被告任二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三某,1951年7月15日出生,系任二某之父。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
原告任某某與被告任化某、任二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一某,被告任化某及任二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9日下午6點半左右,我在自家街門口玩耍,突然遭到被告任化某襲擊,用小刀將我的雙眼割傷,面目毀容。后我到淇縣人民醫院縫合了19針。同年5月15日下午6點左右,被告任化某用玻璃片再次將我右眼劃傷。被告任化某兩次故意傷害,致使我面容被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醫療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3030元,并負擔后續治療費20000元。
二被告辯稱:任化某將原告劃傷屬實,但其有點神志不清,且任化某將原告劃傷事出有因,事故發生后,我們配合原告積極治療,并支付了相應醫療費。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2303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淇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證明被告將原告面部劃傷的事實。
二被告無異議。
2、河南省人民醫院醫療費票據三張、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醫療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2320.7元的事實。
二被告無異議。
3、淇縣西崗鎮西崗村衛生所書面證明。證明原告輸液治療花費300元。
二被告異議為:該費用其已經支付。
4、交通費票據12張。證明為治療原告,發生交通費388.5元的事實。
二被告無異議。
5、浚縣衛賢鎮任屯村村委會書面證明。證明任二某與任三某未分家。
二被告異議為:與本案無關。
對原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證據1、2、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非診療機構正規票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5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
任五某、任六某、浚縣衛賢鎮任屯村村委會書面證明、浚縣衛賢鎮任屯中心校書面證明。證明被告任化某、任二某精神不正常。
原告異議為:對上述證據不認可,不屬實。
對被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該證據并非醫療機構明確診療意見,不能證明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任化某詢問筆錄一份。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被告用小刀劃傷原告沒有任何原因。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被告任化某劃傷原告屬實。
本院認為,任化某的陳述可以證明其將原告劃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庭審舉證、質證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被告任化某兩次將原告臉部劃傷,診斷為面部皮膚裂傷。經面部清創手術后右上瞼留有約6.5cm橫行疤痕,左上瞼留有約1cm長斜行淺表疤痕。原告為治療上述病情在河南省人民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花費2320.7元,發生交通費388.5元。后因后續治療問題發生矛盾,原告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任化某將原告任某某面部劃傷,因其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2320.7元、交通費388.5元,以上共計2709.2元,二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續治療費20000元,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被告辯稱原告自身對損害發生有過錯,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化某、任二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任某某醫療費、交通費等共計2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元,減半收取188元,由原告任某某負擔165元,被告任化某、任二某負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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