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68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浚民初字第1468號
原告謝XX,女,1994年2月7日出生。
被告陳XX,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謝XX與被告陳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愛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X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經人介紹認識,2014年9月29日登記結婚。2015年3月18日生下女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習慣差距較大,沒有建立起穩固的夫妻感情,雙方感情破裂,理應結束這場婚姻。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陳X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從2015年7月起至2033年3月止)。
被告陳XX辯稱:我與原告經人介紹認識并確定戀愛關系,經過充分認識、了解,不存在性格不合、生活習慣差別、相互之間照顧不足的問題,我們的感情沒有破裂。另外我希望女兒能夠在一個完整的家庭中成長,請求判決不準離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女狀況及由誰撫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
(一)原告謝XX所舉證據及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1、結婚證兩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陳XX無異議。
2、戶口簿復印件一份。證明婚生女兒基本信息。
被告陳XX無異議。
本院認為,結婚證系民政部門頒發的夫妻關系合法性的證件,戶口簿系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對公民信息的記載,被告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陳XX未提供證據。
根據庭審調查情況及有效證據,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謝XX與被告陳XX2013年經人介紹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2014年9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5年3月18日生育女兒陳X。2015年6月,因家庭瑣事,原告謝XX回娘家生活,婚生女兒陳X隨被告陳XX在陳XX家生活。2015年7月22日,謝XX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本案中原告謝XX與被告陳XX2013年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9月登記結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為穩定其婚姻關系,促使雙方和好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以不準許原告謝XX與被告陳XX離婚為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謝XX與被告陳XX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愛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王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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