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721號
——河南省淇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淇民初字第721號
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孫國付,鶴壁市山城區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縣高村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葛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海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4年12月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相識后被告要求我給付她彩禮款30000元,買房款20000元,2015年3月9日我們還簽訂了協議,后經中間人將5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2015年3月19日我二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被告經常不在家,我回家后她就跟我生氣,我的工資卡也在被告手里,她每月僅給我300元生活費,還用刀逼著讓我跟她離婚,她跟我結婚是為了騙取錢財,而不是為了共同生活。我給她的20000元買房款,沒有買房。2015年6月13日我二人再次生氣后我離家至今,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我與被告離婚;2、返還我彩禮款、買房款50000元。
被告葛某某辯稱:原告所說認識時間和結婚登記時間屬實,其他情況不屬實,我二人認識后就同居了,原告對我還不錯,雙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他小心眼,不信任我,并認為我帶著與前夫的3個孩子負擔重。今年6月13日我下班到家后,他就與我吵,他離家的理由就是嫌我有3個孩子負擔重,7月1日他還給我發過短信,說不想與我分開。我認為我與原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我不同意離婚。原告實際給了我47000元,而不是50000元。
原告朱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2015年6月17日淇縣民政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2、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簽訂的“結婚保證書”一份,證明原告婚前給付被告彩禮款30000元、買房款20000元。
被告葛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被告與他人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
2、被告子女的學費收據兩張,金額8600元。
被告以以上證據證明收受原告款項已用于上述支出。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實際給付被告47000元,而不是50000元;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均有異議,認為證據1,該合同系被告2014年5月1日與他人簽訂,原、被告是2014年底才認識的,與本案無關;認為證據2,不是正規收費票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形式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客觀真實,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證據1,合同相對人未出庭質證,無法確定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庭審情況及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5年3月19日辦理了婚姻登記。婚前原、被告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彩禮款30000元、買房款20000元,被告實際收受原告彩禮款、買房款47000元。被告系再婚,帶與前夫的三個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2015年6月13日雙方再次發生糾紛,原告離家不歸,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共同生活時間短,且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禮款、買房款47000元,其中20000元買房款,實際未買房,應予返還;彩禮款270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不予返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朱某某與被告葛某某離婚;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朱某某買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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