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922號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濮民初字第1922號
原告:陳某某,女。
被告:馬某某,男。
原告陳某某因與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訴至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利獨任審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被告馬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08年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1月21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于2012年2月2日在濮陽縣民政局登記領取結婚證書,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長子馬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馬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沒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才發現被告有嚴重的家庭暴力,經常為了一點小事發脾氣、打原告。且被告整天酗酒,酒后更是對原告拳腳相加。原被告之間已無法正常交流,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馬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說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酗酒均不屬實,原、被告婚后生育兩子,是有夫妻感情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1月29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原、被于2012年2月2日在濮陽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長子馬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馬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馬某某不同意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結婚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登記結婚,并生育兩個孩子,雙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雙方發生矛盾在所難免,雙方應多交流溝通,應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關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己破裂為由起訴與被告離婚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且被告馬某某不同意離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具備法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 薛 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敬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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