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745號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濮民初字第745號
原告于某,女,漢族。
被告楊某,男,漢族。
原告于某訴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3年12月18日在濮陽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并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2005年3月18日婚生一女楊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被告不務正業,對家庭不盡責任,經常因此發生爭吵,沒有建立夫妻感情,現已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辯稱:2003年春天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按農村風俗經媒人說媒結婚。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濮陽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3年農歷十一月二十六在被告家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2005年3月18日婚生一女楊某某。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結婚后感情不錯,一起外出打工,互相照顧,平時沒有什么矛盾,原告所說感情不好、被告不盡責任等情況不屬實,原、被告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母親帶著,原、被告有空也回家看望。因外出打工掙錢,對孩子日常照顧少一些也是不得已。這么多年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希望和原告溝通,和原告和好,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
案經審理查明:原告于某與被告楊某經人介紹相識,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濮陽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03年農歷十一月二十六在被告家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2005年3月18日原告婚生一女楊某某。2014年春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認為:原告于某與被告楊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應相互諒解、彼此關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子女年幼,雙方應共同承擔家庭責任。只要雙方增進溝通,互諒互助,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于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曉燕
代理審判員 :劉世虎
人民陪審員 :李志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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