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45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清民初字第1245號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清豐縣。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豐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9月9日生,漢族,住河南省安陽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田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系熟人,原告有一瓷磚廠,因多種原因暫不經營瓷磚生意。被告于2010年1月份租賃了原告的瓷磚廠,雙方約定年租金為6000元,經雙方結算,截止2014年被告欠原告租金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被告承諾2014年2月30日還清,被告簽上了自己的名字。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不予償還。故訴請判令被告償還欠款45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田某某辯稱:原告起訴屬實,沒有給原告租金是因為租房子后過了一年房子就開始漏水,而且去年大門也壞了,打欠條之前被告就給原告說讓原告修,原告一直沒修,后來打欠條時被告就打了4500元的條。另外,原告本來說臨路的兩件房子說讓被告使用,一直也沒有讓被告使用。如果原告把房子和門修好,被告就給租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簽訂租賃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原告將瓷磚廠租給被告做家具,使用期限五年,租金每年6000元,一年一付。其后,就2014年度租金,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條上簽名,欠條內容顯示:田某某欠2014年現金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還現金定于二月30日。另查明,原被告租賃協議未就出租物的維修予以約定,庭審中雙方均口頭主張出租物應由對方維修,但未提交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故原被告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為租賃方將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作為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關于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雙方就租賃物的維修存在相關約定,故本案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出租的房屋及大門損壞,被告未及時予以維修,故拒付租金。本院認為,因原被告已經就2014年租金達成一致,且在扣除部分租金后,有被告在原告書寫的欠條上簽名確認并承諾清償,故,被告抗辯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4500元。
如果給付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付款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旭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邵高沖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