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33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清民初字第1433號
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丁光華,河南信行(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亞麗,河南信行(濮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習海剛,河南逐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俊奎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華、趙亞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習海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1997年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兒,由于雙方的結合屬于包辦婚姻,婚后發現雙方的性格差異太大,被告王某某沒有家庭責任心,不關心孩子的成長,除了工作之外,只是坐在電腦前玩,房屋漏雨、換煤氣罐等家務從不過問,被告的冷暴力使原告幾近崩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請求判決和被告離婚,原告撫養女兒,被告支付女兒的撫養費36000元,菊園中區的房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所訴與事實不符,雖然在生活中出現過矛盾,但雙方感情尚未破裂,離婚對家庭、對孩子不好,被告愿意改正錯誤,希望原告給被告一個和好的機會,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97年9月份,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11月14日在清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兒。被告王某某由于工作原因,平時不在家,做家務比較少,對原告周某某和女兒照顧不夠,并且被告王某某自婚后很少去過原告周某某的父母家,原告周某某對被告王某某產生不滿,夫妻感情出現裂痕,2015年7月24日,原告周某某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結婚已經18年,結婚18年來兩人沒有發生較大的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兩人產生隔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某某不經常做家務,和原告周某某家人不常聯系,對原告周某某和女兒照顧不周,并非能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激烈沖突,雙方都應當珍惜這段18年的婚姻,夫妻之間要加強溝通,相互信任,并且女兒尚未成年,為了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不能輕言離婚。綜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對于原告周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俊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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