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16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清民初字第1216號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漢族,住清豐縣。
委托代理人:庫增民,清豐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漢族,住清豐縣。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王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庫增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5年6月17日,被告無故扣押原告的自走式谷物聯合收割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望判令被告立即歸還自走式谷物聯合收割機,并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是原告雇傭的收割麥子的司機。工作期間,原告一直沒給被告工資。2015年6月17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從河北割麥回來后,在大廣高速高速口處,原告說沒有錢支付工資,讓被告把割麥機開走了,現在該割麥機被告家中。原告給被告工資,被告就還給原告割麥機。
經審理查明:該自走式谷物聯合收割機為原告所有,2015年夏收期間,原告雇傭被告駕駛該收割機割麥,夏收結束后,原被告因工資問題未能協商一致,被告將該收割機停放于自己家中至今。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庭審筆錄、收割機銷售發票等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本案中,被告作為原告的雇傭司機于雇傭活動結束后繼續占有該割機缺乏法律依據,原告作為收割機的所有人可以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支付雇傭期間的工資,屬其它法律關系,不能成為占有原告財產的合法理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自走式谷物聯合收割機返還給原告高某某。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旭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邵高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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