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66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清民初字第1266號
原告:邵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漢族,住清豐縣。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導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清豐縣。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豐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某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農歷臘月初二舉行典禮,2010年6月21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后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女兒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溝通了解,婚后二人經常吵鬧生氣,被告曾毆打原告。被告不顧家,收入所得從未給過原告,且被告有第三者。因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故訴請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李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原告自己承擔,原告婚前嫁妝歸原告所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離婚理由不成立。去年農歷臘月,被告被查出患有慢性腎衰竭和繼發性貧血,先后在清豐和鄭州住院治療,并住進ICU病房做透析治療,至今仍在透析治療中。原被告女兒李某乙患有腦炎和低鉀血癥,先后在濮陽、鄭州、北京治療,今年5月8日才出院,也因上述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產生矛盾。被告認為,原告是嫌棄被告和女兒有病才提出離婚的,且女兒最近需第二次去北京復查。鑒于上述原因,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農歷臘月初二舉行典禮,2010年6月21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后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女兒李某乙。自去年臘月,被告及原被告女兒因病先后住院治療。原告以被告毆打原告且有第三者等為由訴請離婚,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暫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諒互讓,相互尊重,共同營建和睦的家庭關系。原被告結婚多年并共同生育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礎,雖然婚后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夫妻關系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邵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旭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邵高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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