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653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清民初字第1653號
原告:曹某某,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靳銀明,清豐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漢族。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曹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做出受理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銀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曹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同村居民,1983年經媒人介紹認識,1984年12月14日在清豐縣陽邵鄉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因婚前缺乏溝通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對原告毆打,特請求離婚。
被告曹某甲未到庭,經本院調查,被告陳述夫妻感情較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系同村居民,1983年經媒人介紹確定戀愛關系。1984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清豐縣陽邵鄉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1989年10月6日生育長子曹某乙,1993年11月7日生育次子曹某兵。截止起訴時,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庭審中,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維系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法院是否準予男女雙方離婚的依據。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識,已結婚共同生活了31年,并生育二個兒子,說明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曹某甲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難免不發生糾紛,希望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曹某甲珍惜共同培養起來的夫妻感情,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強溝通,夫妻關系仍可維系,為家庭穩定、和睦,以不離婚為宜。且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曹某某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曹某甲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其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閆軍景
審判員 趙志民
陪審員 聶兆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董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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