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552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清民初字第1552號
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清豐縣,現住山東省莘縣。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導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清豐縣。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依法由審判員孔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姜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07年1月29日在清豐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07年2月14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典禮。2008年5月31日生育長子姜某甲,2012年11月9日生育次子姜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沒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瑣事爭吵,原告徐某某為了孩子委曲求全,可被告姜某某不僅不思悔改,反而對原告徐某某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姜某某的行為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要求離婚,婚生之子姜某甲、姜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撫養,被告姜某某承擔撫養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姜某某承擔。
被告姜某某辯稱:被告姜某某與原告徐某某在共同生活過程中,沒有大的矛盾,只是偶爾爭吵,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被告姜某某不同意離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姜某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07年1月29日在清豐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于2007年2月14日按照當地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31日生育長子姜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次子姜某乙。在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姜某某共同生活期間,偶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原告徐某某來院提起離婚訴訟,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決是否準與離婚的依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姜某某經人介紹相識,通過相互了解,雙方自愿辦理結婚登記,并舉行了結婚典禮,證明原、被告雙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被告共同生活過程中,雖因家庭瑣事出現紛爭,但雙方均無原則性過錯,雙方之間的矛盾尚不足以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互諒互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夠組成一個美滿家庭。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姜某某應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處理家庭糾紛,原告徐某某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姜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孔 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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