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民初字第01073號
——河南省臺前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臺民初字第01073號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斌,河南濮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朱立斌、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于1984年4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楹箅p方感情尚可,在孩子們出生后,原、被告之間因家庭瑣事逐漸產生矛盾,原告當時為了孩子勉強維持這個家庭,現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5年,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不可能感情不合。原告要求離婚是因為被告看病花了很多錢,現在家里沒錢了,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1984年4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個孩子,現均已成年。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2月26日分居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戶籍證明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1984年4月16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應當按事實婚姻處理。原、被告雙方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玉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