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2412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靈民一初字第2412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欽,靈寶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崔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王帥鋒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8日在本院陽平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十天后就登記結婚,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才發現被告脾氣暴躁,生性懶惰,經常因瑣事和我打鬧,加上被告不顧家,對我不管不問,雙方實在無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份我曾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但雙方感情一直未見好轉。現再次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婚后我為家庭盡心盡力,處處為原告著想,盡量滿足原告的要求,原告雖說是二次起訴,但我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離婚,請法院駁回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告的身份;
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3、(2014)靈民一初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書1份,以此證明原告曾起訴離婚被駁回的事實。
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
1、靈寶市“148”法律服務所調查媒人強某某、谷某某筆錄各1份,以此證明結婚時被告給付原告彩禮30000元及金首飾一套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對各自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內在關聯,缺乏證據的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的訴辯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崔某某經人介紹于2012年1月份相識,同年2月2日即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相互猜疑互不信任發生矛盾開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被判決駁回,后雙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訴離婚,引起訴訟。審理中,原告堅持求離婚,因被告崔某某堅決不同意離婚,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不注意培養夫妻感情,因相互猜疑互不信任發生矛盾,在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后,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足以證明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準許;被告辯稱雙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崔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帥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焦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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