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673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靈民一初字第673號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陽平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任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1年初經人介紹認識,同年5月1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同年5月14日補辦結婚登記,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我與被告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義務,經常與我發生吵鬧。2012年11月,被告拿走家中全部積蓄,將孩子丟給我不辭而別,至今未歸。我認為我與被告分居兩年有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現要求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李某甲由我撫養,撫養費我自行負擔,訴訟費我自行承擔。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各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及婚生子情況;
2、結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3、靈寶市陽平鎮姚王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長期分居的事實。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中,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對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未進行質證。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告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任某某經人介紹于2001年初相識,同年5月14日登記結婚,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任某某于2012年11月份離家出走,雙方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分居后,李某甲一直隨原告李某某生活。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調解未能進行。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缺少必要的溝通和交流,分居時間長達兩年以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隨原告生活,經征求李某甲意見,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撫養,結合本案案情,本院認為李某甲由原告撫養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長。原告自愿承擔李某甲的撫養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等情況無法核實,故本院對雙方的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暫不予處理。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2004年2月26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撫養,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擔李某甲的撫養費用。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國章
審 判 員 王帥鋒
人民陪審員 張靈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肖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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