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2494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靈民一初字第2494號
原告張某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王項鋒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陽平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相識,同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婚前雙方了解不夠,婚后被告不務正業,經常賭博,經多次規勸仍不改正,加之雙方性格不合,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郭某某應訴時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婚后我只是偶爾打牌,并不是經常賭博,我認為我們的夫妻感情還可以,我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結婚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3、協議書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因被告賭博曾協議離婚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中,因被告未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提交的證據3,不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根據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2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4年2月份原告張某某回住娘家與被告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審理中,經調解,原告張某某堅決要求離婚,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需要雙方共同維護才能長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影響了雙方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經雙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證據不足,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要求與被告郭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審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帥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何肖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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