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陜民初字第1156號
——河南省陜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陜民初字第1156號
原告張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靈寶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廣,河南天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靈寶市。
委托代理人劉建周,靈寶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宋亞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訂婚,同年4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因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尤其是原告上班期間,被告到原告單位吵鬧,影響原告正常工作。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間原告起訴離婚,陜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時至今日原被告依然過著分居生活。夫妻關系毫無改變,夫妻感情蕩然無存,無奈原告再次起訴,請求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要求被告返還彩禮60400元。
被告王某某在庭審中表示同意離婚,但辯稱:原告婚前借我母親4000元用于購買電腦,婚后原告從我銀行賬戶中取走5000元歸還其婚前個人債務。另外要求分割原、被告資助原告父母買房款23000元、原告從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分居期間的工資收入120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生活補助費和80000元占地補償款。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13年1月訂婚,同年4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即一同到深圳工作生活。在深圳打工期間,原告在其單位宿舍居住,被告租房居住,期間夫妻關系尚可。此后,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2014年2月10日雙方分居,不久被告辭去深圳的工作回到原籍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離婚請求。判決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沒有改善,雙方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庭審中另查明,被告有婚前個人財產四件套兩套、毛毯一條、太空被兩床、被子12床、1.5米長的十字繡一副、家織手絹三卷現在原告家中。原告無婚前財產。雙方無婚后共同財產和債務。庭審調解中,原告同意放棄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被告同意放棄要求原告支付80000元占地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但堅持要求原告歸還原告婚前借被告母親4000元的個人債務,支付原告婚后從被告賬戶中支取的5000元,支付生活補助費20000元,并要求平分二人婚后資助原告父母購房款23000元、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原告15個月工資120000元的一半計71500元,以上合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500元,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自愿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確處理夫妻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因為瑣事導致夫妻感情不和,雙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準。原告放棄要求被告退還彩禮60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亦予準許。被告要求原告償還婚前原告借其母親的個人債務4000元,本院認為,被告不是債權人,無權向原告主張債權,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后原告從其賬戶中支取的5000元,認為該款項用于歸還原告婚前個人債務,本院認為該款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被取出,沒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用于原告的個人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資助原告父母的23000元、雙方分居期間原告的工資120000元,因被告不能證明上述財產屬于雙方現存的夫妻共同財產或債權,因此,被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補助費20000元,但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康,被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亦不予支持。但現存于原告處的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一、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的婚姻關系。
二、被告王某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四件套兩套、毛毯一條、太空被兩床、被子12床、1.5米長的十字繡一副、家織手絹三卷(以上財產現存原告家中)歸被告所有。上述財產限判決書生效后三日交付。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亞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封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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