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澠民初字第1686號
——河南省澠池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澠民初字第1686號
原告張某某,女,1988年2月2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謹銘,河南鴻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甲,男,1986年9月1日生,漢族。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謹銘、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28日,我與被告張某甲登記結婚,婚
后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張某甲不僅不嚴格遵守夫妻忠實義務,而且與她人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為此被法院以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已經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現要求法院解除我們的婚姻關系,婚生子張某隨我生活,被告張某甲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夫妻共同財產歸我所有(其中存款3萬元,債權5萬元),并要求被告賠償我精神損失費10萬元。
被告張某甲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和原告之間依然有感情基礎,婚姻關系有回旋余地,而且孩子還小,給他一個完整的家是我們的責任,孩子一直由我的家人撫養,原告離家出走后從沒有回家看過孩子,對孩子不管不問,沒有盡到一個母親應盡的義務,所以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撫養;對于原告所說的3萬元存款歸她所有我不同意,并且也不屬實,其實存款共計7萬余元;對于五萬元的債權,借款人已經還清了,只是借款條被我弄丟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澠池縣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夫妻感情破裂;2、貸款條一份,證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存續期間有共同債權5萬元;3、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4、出生醫學證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經庭審,并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3月28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甲自愿登記結婚,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張某。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張某甲與她人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被法院以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導致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張某隨原告生活,被告張某甲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夫妻共同財產歸原告所有(其中存款3萬元,債權5萬元),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
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的親戚于2012年11月24日借原、被告現金5萬元,原告至今一直未向親戚討要,被告辯稱該借款已償還。2013年10月,原告留下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自己離家出走。
本院認為,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應準予離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她人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被法院以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現原告提出離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關于孩子撫養問題,因孩子長時間隨男方家人生活,從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長角度考慮,判由被告方撫養適宜,但原告應承擔必要的撫養費,結合本地區經濟狀況,確定撫養費每月300元為宜。婚姻存續期間債權5萬元,原、被告應共同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但原告請求過高,應酌情適當賠償。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由被告張某甲撫養,原告張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從2015年8月1日起計算至孩子十八周歲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當年度撫養費);
三.婚姻存續期間債權50000元,歸被告張某甲所有。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現金25000元;
四.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損失費3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若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年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周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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