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義民初字第788號
——河南省義馬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義民初字第788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軍英,河南鴻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男,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孟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軍英,被告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結婚。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請求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婚生子由被告撫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孟辯稱:不同意離婚,家里孩子太小。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義馬市檔案局提供的婚姻登記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孟圣杰的戶口本復印件一份,3、義馬市泰山路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證明原告沒有工作,沒有生活來源,被告不盡夫妻之間的撫養義務,對原告不管不問,原告無奈外出打工。兩人因感情不合,從2014年11月到現在處于分居狀態。
被告孟某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婚姻登記證明無異議,對其他證據有異議。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出示證據。
本院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于原告的證據2,被告有異議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的證據3,被告有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的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字或蓋章,而這兩份證明沒有單位的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字或蓋章,因此不予采信。
依據本案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2015年8月3日,原告以感情不和為由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相互關心,互相扶助,共同構建幸福和諧家庭。本案中,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琰珂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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