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義民初字第712號
——河南省義馬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義民初字第712號
原告段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長太,河南真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
被告劉某,男,漢族。
原告段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長太,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某訴稱:原告同二被告系朋友關系,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以來,分四次向向原告借款17萬元,歸還1萬元,下欠16萬元,經多次討要,被告李某某未歸還,F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本金16萬元及利息。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沒有借錢給被告劉某,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時,被告李某某只是跟我說過,但是具體借了多少不清楚。這是被告李某某所借,與被告劉某無關。
被告李某某無答辯意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李某某出具的4份借條,證明被告借原告16萬的事實;2、兩被告的結婚登記表一份,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3、證人證言兩份,證明該筆借款是兩被告共同借款16萬的事實(證人張聰、馬麗華出庭)。
被告劉某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有異議,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劉某不知情;證據2無異議;證據3證人證言不屬實,是原告告知被告劉某李某某借款之事。
被告劉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離婚證一份;2、離婚協議一份;證明二被告已經離婚,并對財產做了分割。
原告對被告劉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離婚協議不能對抗婚姻存續期間的債權人。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互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1、3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劉某證據的證據2有異議,本院認為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是在借款行為之后,該協議不得對抗原告的債權請求權。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4日、12月20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萬元,后歸還1萬元,下欠16萬元未歸還。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劉某、李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登記結婚;2015年7月20日解除婚姻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6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有義務償還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償還借款1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逾期利息,原告與被告李某某未約定借款利息,應視為無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故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應從2015年7月8日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關于被告劉某是否應與被告李某某共同償還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借條雖由李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但該債務形成的期間為劉某、李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劉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系被告李某某的個人債務,故對被告劉某主張該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段某某借款16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劉某、李某某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曉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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