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義民初字第766號
——河南省義馬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義民初字第766號
原告張某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茹某某,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9月11日登記結婚,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子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沒有感情基礎,雙方婚后疏于交流,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孤僻,經常打牌賭博,原告勸說卻被其打罵,雙方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雙方感情不和,孩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沒有撫養能力,原告無工作,沒有共同財產,被告不承擔訴訟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澠池縣人民醫院診斷書一份;2、澠池縣中原醫院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證明被告毆打原告;3、手機短信6條,證明被告轉移共同財產;4、結婚證一份。
被告對證據1、2無異議,被告承認毆打原告,對證據3無異議,被告承認取款事實,對證據4無異議。
被告未提交證據。
依據證據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特征,對雙方均不持異議的證據,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可以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9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9月11日登記結婚。婚生子茹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表示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締結婚姻應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應該相互包容、諒解,妥善解決夫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相識不久即結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說明夫妻感情尚可,且雙方婚生子年齡較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長,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溫長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梅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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