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義民初字第445號
——河南省義馬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義民初字第445號
原告藺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曉品,河南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鐘仁,河南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藺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曉品,被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鐘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藺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登記結婚。1992年3月3日生育一子藺某甲,現已成年。曾于2014年5月向義馬市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后被駁回訴訟請求。這半年以來雙方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1、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堅決不同意離婚。2、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基礎牢固。3、原告與被告婚后感情和睦穩定。4、原告2014年5月起訴離婚的真實原因是由于心理障礙。5、原告2015年3月20日《民事訴狀》不能反映原告對25年婚姻的真實態度。
原告藺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2014)義民初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在半年前已起訴過一次離婚。
被告張某某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藺某甲調查筆錄,證明原、被告兒子認為父母感情沒有破裂;2、藺某某的保證書一份,證明原告出軌,作出不再犯錯的保證;3、手機信息記錄一份,證明離婚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出現第三者,其實原告本身并不想離婚;4、義煤集團永興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科證明一份,證明藺某某沒有公開的財產收入。
原告某某軍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有異議,兒子說藺某某有第三者不屬實;證據2恰恰證明了他們夫妻感情已出現問題;證據3證明了他們一直在商量離婚的事,證據4不能證明藺某某的財產狀況。
本院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于被告的證據1,原告認為兒子說藺某某有第三者不屬實,但對原、被告兒子認為父母感情沒有破裂沒有提出具體意見,本院對原、被告兒子認為父母感情沒有破裂的證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的證據2-4不能證明被告想要證明的問題,故不予采信。
依據本案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與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結婚。婚后生育一子,現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訴離婚,后(2014)義民初子第304號判決書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相互關心,互相扶助,共同構建幸福和諧家庭。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藺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藺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琰珂
人民陪審員 仝冷梅
人民陪審員 平愛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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