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七民初字第307號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魏七民初字第307號
原告:馬某某,女,回族,1973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
被告:曹某某,男,回族,1977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襄城縣。
委托代理人:孫方璞,許昌市魏都區西大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馬某某因與被告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審判員臧東亮獨任審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方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3月經人介紹認識,于2002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曹某某。婚前雙方了解不夠,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時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被告對原告母女不管不問,還經常向原告要錢,并經常毆打原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女兒能獨立生活為止;3、婚前財產各歸各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曹某某辯稱:原、被告感情沒有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不予離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經人介紹認識,于2002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于200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曹某某。雙方婚后感情一般,時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被告無婚前財產,無婚后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2015年7月10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引起本案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結婚證、戶口本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審理夫妻雙方離婚糾紛,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本案的原、被告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應當互諒、互讓,共同維護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被告不同意離婚,應給予雙方一次和好的機會為妥。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臧東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韓穎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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