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208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民一初字第4208號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輝,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女,生于1981年,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輝、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2007年3月9日生育長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3月7日生育長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結婚后,被告經常無理取鬧,又常因瑣事與原告爭吵。這些年來,原告為了家庭一忍再忍,一讓再讓,而被告卻全然不體諒原告的苦衷,反而變本加厲,致使原告身心憔悴,甚至有輕生的念頭。原告與被告曾協商離婚的事宜,被告口頭表示同意。念及夫妻一場,原告籌借50多萬元給被告作為兒女的撫養費。被告拿到錢卻出爾反爾,拒不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姻已經名存實亡。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撫養、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孟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根據原告陳述及被告答辯,本院歸納出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誰撫養,撫養教育費如何承擔;3、原、被告財產情況。原、被告圍繞上述焦點進行了舉證、質證。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2、戶口薄復印件四份,證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狀況;3、申請結婚登記聲明二份、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姻狀況;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查后認為:證據1、2、3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且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對原告母親王秀群調查筆錄一份,原告母親稱:“我兒媳孟某某很好,他們還有兩個孩子,我不愿意他們離婚。我和兒媳婦、孫子、孫女現在都在一起居住。兒媳婦對我很孝順,跟女兒一樣”。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孟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在禹州市褚河鎮劉運莊8組共同居住。2007年3月9日生育長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3月7日生育長女,取名李某乙。現均跟隨被告孟某某在禹州市褚河鎮劉運莊8組生活。原、被告均認可無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妥善處理家庭關系及生活事務,才能構建一個平等和睦、文明和諧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至今已有九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溝通、相互理解、相互幫助,導致其二人產生矛盾,但是原、被告之間的矛盾較為常見,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對原告李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訴訟請求需以離婚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孟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柳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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