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532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32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彬,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漢族,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2月22日經人介紹我與被告郭某某認識,雙方并不太了解,由于媒人從中牽線,被告向我索要數十萬彩禮金,并要求與我立即結婚。我家人擔心人財兩空逼迫我辦事結婚,我本人不知被告有其他企圖。無奈于2015年3月14日舉行結婚儀式。在被告的要求下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民政局辦理了結婚證明。結婚后被告不讓原告與其同居生活,婚后無生育子女。自結婚證辦理之后被告就回娘家至今不回家,多次叫不回家。原告認為被告以騙婚為目的騙取我家近數十萬財產,然后用于其本人消費,致使我家中一貧如洗,債臺高筑,趨向貧困,被告應返還我婚前財產。父母常年勞動身體積勞成疾,現由于再次遭到被告婚姻欺騙,對生活喪失希望。原告被期騙的毫無感情的婚姻,無法再容忍,無奈,訴至貴院請求與被告離婚,要求被告返還彩禮金5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說不屬實,我不同意離婚,我與被告感情尚未破裂,還能共同生活。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3.禹州市方山鎮鄒灣村民委員會證明兩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未同居生活及婚后造成原告家庭生活貧困的事實;4、錄音一份,證明被告收取彩禮金50000元的事實。5、證人李改朝、馮秀珍、李書元出庭作證證言各一份,均證明被告婚后在其娘家居住,并向原告要彩禮金50000元的事實。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證據。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2、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陳述彩禮金均用于結婚。對證據3、5有異議,認為村委會證明和證人都說的不屬實,誰家辦事都花錢。有貧困救助也不真實,原告家住的是二層樓八間房。被告在其娘家居住是因原告及其父母在外打工無人照顧被告,被告才去居住的。
綜合上述證據及法庭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2月22日經人介紹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郭某某認識,于2015年3月14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同年3月18日在民政局補辦了結婚證。婚后無生育子女,由于原告長期外出打工與被告共同生活時間短,夫妻之間才發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不讓與其同居生活借婚姻騙取財物為由,訴至貴院請求與被告離婚,要求被告返還彩禮金5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離婚,應當提供能夠證明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現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時被告不同意離婚,因此本院認為二人結婚時間短,共同生活后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頌東
人民陪審員 連國釗
人民陪審員 陳現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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